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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鍾兆郎 
被      告  何木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與廣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於系爭路口逕自偏左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同市區延平路二段430巷右轉往系爭路口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4萬元,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系爭車輛係屬轉彎車而未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應為53,350元,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17頁、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新光路駛出,並偏左往廣泰路方向(即系爭路口)直行;適系爭車輛自延平路二段430巷右轉駛入延平路二段,復直行駛至並穿越系爭路口,而被告車輛仍持續偏左直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動態(即其亦持續穿越系爭路口),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轉彎車,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車輛)之過失,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固有先自延平路二段430巷右轉駛入延平路二段之情,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並非系爭車輛右轉時,而係系爭車輛後來沿著延平路二段直行駛至並穿越系爭路口時,故此時雙方車輛均屬直行車,原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1秒,被告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並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此時系爭車輛雖沿著延平路二段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間仍尚保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卻持續向前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左前方被告車輛動態(即偏左繼續直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事故,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6萬元(均為零件),有博弘汽車電機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5月23日,已使用達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1,2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應以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即53,350元)為準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及收據皆為博弘汽車電機行所開立,且開立時間亦相近,又估價單本即僅作為估價參考之用,實際修繕費支出自當以收據上所載之金額為準,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近10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4萬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7日(即28天),衡情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維修期間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新北市公司暨個人車行之計程車於111年5月時,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41,608元(計算式:1,486元×28日=41,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2,866元(計算式:31,258+41,608=72,866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36,433元(計算式:72,866元×0.5=36,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22733.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5/23,9:53:03):
畫面中央為一大型交岔路口,畫面上方道路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畫面下方為延平路三段;畫面右方路口為新光路;畫面左下方路口為廣泰路(新光路與廣泰路並非直接銜接之道路,而為上下平行之道路);畫面上方偏左處巷口為延平路二段430巷;此時為白天天氣晴,延平路二段之行向燈號顯示為黃燈,新光路之行向燈號顯示為紅燈。
00:03(畫面時間9:53:06):
往延平路二段之行向燈號轉為紅燈;畫面上方之往延平路三段行向燈號亦轉為紅燈(畫面無法看到燈號,但汽機車皆停止前進);此時,新光路之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
00:06(畫面時間9:53:09):
新光路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此時,往延平路二段之行向及畫面上方之往延平路三段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
00:16(畫面時間9:53:19):
原告汽車自畫面上方延平路二段430巷口駛出,並右轉往延平路三段方向行駛(往畫面中央)。此時,被告公車自新光路駛出,並偏左往廣泰路方向行駛。而新光路之行向燈號仍維持綠燈;延平路二段之行向燈號及畫面上方之往延平路三段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
00:19(畫面時間9:53:22):
原告汽車仍持續向其前方(即延平路三段)行駛,而被告公車亦持續向其左前方(即廣泰路)行駛,此時,原告汽車之位置在被告公車右前方,被告公車位置則在原告汽車左前方,兩車間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而新光路之行向燈號仍維持綠燈;延平路二段之行向燈號及畫面上方之往延平路三段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
00:20(畫面時間9:53:23):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公車車頭撞擊原告汽車左後車身。此時新光路之行向燈號仍維持綠燈;延平路二段之行向燈號及畫面上方之往延平路三段行向燈號仍維持紅燈。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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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438=26,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6,280=33,720
第2年折舊值        33,720×0.438×(2/12)=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20-2,462=3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