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
共 同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
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3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48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劉定凱、劉黃秀汝(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主張被告李欣怡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111年5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減縮,最終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3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52頁、第54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未見過系爭本票,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履行協議事件)作證時
自承僅放貸1050萬元(給付方式:331萬元、310萬元各簽發本支1紙,抬頭分別為林淑菁、羅雪梅,409萬元則為匯款),卻取得票面金額為1850萬元之系爭本票;更在明知借款未交付原告收受之情況下,聽信他人指示開票予訴外人林淑菁、羅雪梅給付借款,顯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惡意取得,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再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77號事件中,訴外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鑫公司)具狀略稱,劉定凱前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萬裕鑫公司,嗣萬裕鑫公司依與原告簽定之信託契約,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吳信穎,並從吳信穎支付之2780萬元買賣價金中,於112年8月7日匯款被告1050萬元,則萬裕鑫公司已為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即便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債權,亦已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且其上簽名非該2人之筆跡,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更分別蓋有2人之指印,其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然有在112年8月7日收到1050萬元之款項,然該金額僅係償還借款本金,系爭本票1850萬元之票面金額,所
擔保債權內容另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尚有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8月7日,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32萬7425元(計算式:00000000×16%×287/365=0000000),及違約金3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合計602萬7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35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卷宗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簽名簽發,且被告
乃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而縱認被告有債權,業經萬裕鑫公司匯款清償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㈡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㈢系爭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與郭翰霖借款共1850萬元,其中被告貸與金額為1050萬元,劉定凱並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2775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語,有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簽訂之
不動產借貸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而上開契約書記載之第1條、第5條約定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兩造復有在上開契約書末頁填載詳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蓋印,應可認系爭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借款總額1850萬元而簽發。又經本院
勘驗原告2人於112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簽名之文書(見證物袋),以肉眼相互比對系爭本票
正本發票人欄「劉定凱」、「劉黃秀汝」之簽名,前後二者之筆跡、筆順、運筆、字型等相似,
堪認係同一人所簽,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難認可採。
㈡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
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與郭翰霖共同貸與原告共1850萬元,並由被告出借其中1050萬元如前述,給付方式係分別開立金額310萬元受款人為林淑菁、331萬元受款人為羅雪梅之本支2紙,其餘409萬元則逕匯劉定凱所有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50萬元,擔保內容除被告出借1050萬元本金外,尚包含每月2.2分之利息,及按借貸總額1850萬元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105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依照上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有關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計算後,利息與違約金之正確金額依序應為277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2%×12=0000000)、21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合計為1287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系爭本票票面所示之185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系爭本票擔保具體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後,於113年2月7日書狀中卻以1850萬元為計算基礎,與被告前詞所辯顯相矛盾,再於違約前先將違約金計算納入擔保債權內,顯悖於常情。是可認兩造間雖成立借貸契約,然因被告實際貸與原告金額應僅1050萬元,被告亦未曾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對於原告有剩餘800萬元之債權依據,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1050萬元。
⒊至原告主張未實際受領被告之借款,足見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然查,上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詳實記載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即如被告前詞所辯,原告並在「簽名確認」欄位中簽名蓋印、標註日期,劉定凱亦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準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及
經驗法則,原告向被告借用金額甚鉅且涉及在所有不動產設定負擔,殊難想像原告會在實際取得借款前,貿然在上開契約書確認欄位內蓋印、簽名,並於日後依約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系爭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1050萬元之借款係屬一般之金錢借貸,兩造間亦無特別約定,是依其債之性質,既屬
種類之債,自
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1050萬元債權,業經萬裕鑫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清償,且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地押權在111年10月28日已清償為由塗銷設定登記,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既已因萬裕鑫公司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第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萬裕鑫公司逕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帳戶清償債務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