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張萬興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吾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排水溝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市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巷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8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設置排水管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地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堪信屬實。又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楊地側字第1120005588號函及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並未以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排水管於系爭土地上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既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