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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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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林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及行照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司機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每月靠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本件靠行服務契約係自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簽訂(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於111年12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契約於111年12月3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36,000元核定之(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68月=136,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78,331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331元(計算式:136,000+278,331=414,3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