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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第七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
    關於該合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
    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