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陳至芳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A、B、C及C、D、E、F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
參酌原判決附件鑑定書
所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3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6,988元【計算式:12,400×1.37=16,9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