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50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5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
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
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發包位於嘉義市西區湖仔內段湖美小段透天別墅工程與被告,兩造並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民國108年12月30日要向嘉義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109年4月30日要向嘉義市政府申報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有約定代墊工程款,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兩造遂於109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工程款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代墊,原告則於建案完銷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若被告未將建案順利完工交屋予原告,原告則不給付
上開承諾金額(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擔保上開款項。
詎被告一直延宕工程,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申請執照及申報完工,
嗣原告又與被告協議工程進度及完工日期,惟被告仍未依照承諾日期履行工項,原告
復於109年7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變更承造人。被告既未將建案順利完工交屋,依系爭協議原告無給付代墊工程款200萬元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50號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完成建案,但建案本來可以完工,因為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沒有給付,原告又蓄意終止系爭契約不讓被告去施作,使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說結構完成,就會給被告代墊款,但原告沒有履行承諾,才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代墊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擔保,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建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工程進度承諾書、
存證信函、
律師函、更換承造人核准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足採信,而
堪認兩造間確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為:原告工程款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代墊工程款至完工交屋,原告承諾被告於建案完銷結餘給付被告代墊工程款紅利200萬元。備註條款:被告若未將建案順利完工交屋予原告,原告則不給付被告承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即建案完工交屋後,原告始有給付被告200萬元之代墊工程款之義務,
惟若被告未將建案順利完工交屋,則原告無給付系爭協議約定之200萬元代墊工程款義務。
(三)次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建案,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代墊工程款2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依前開說明,此債務即尚未發生效力,則被告就擔保此債務之系爭本票,亦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以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蓄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建案
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協議之條件不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