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國選
被 告 劉宏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至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780元
等情,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急診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㈡精神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過失情形、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㈢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即尚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車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86,750元,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修車單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99至10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復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88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1,700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2,180元(計算式:10,480元+81,700元=92,18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0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共損失400,000元等語,並有益軒汽車修車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受損程度等情,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至多以14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40,000元(計算式:14×10,000元=1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1,960元(計算式:1,780元+15,000元+92,180元+140,000元=301,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50×0.438=46,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50-46,012=59,038
第2年折舊值 59,038×0.438=25,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38-25,859=33,179
第3年折舊值 33,179×0.438=14,5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179-14,532=18,647
第4年折舊值 18,647×0.438=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47-8,167=10,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