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