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蔚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所載之票款金額,
非伊所填載,而係伊借票予他人,而由他人所填載,伊沒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伊亦不認識取得票據之人,但聽說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易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另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但未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發票時未填載金額,在經他人填載金額完成後,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又縱
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屬實。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