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陳黃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