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克資訊有限公司
林峯川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記載表明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起訴:
㈠
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並遷出政府公部門之一切登記&稅籍(如經濟部、桃園市政府、衛服部、國稅局...等)」,未表明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之具體內容,
難認訴之聲明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又原告為
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具體載明,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請予補正,併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
㈡並陳報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若未陳報客觀利益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尚難估算價額,上開聲明即為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