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茂園和漢美食館有限公司
陳志寧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楊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其配偶為舉行婚宴(下稱
系爭婚宴),前於108年12月8日由被告與原告簽定訂席契約書,約定系爭婚宴日期為110年1月24日,預定38桌,每桌費用為12,888元,被告並給付定金5萬元。嗣
兩造合意每桌價金增加為13,587元,並將預訂桌數降低至28桌,總價金為380,436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向原告表示欲取消辦理系爭婚宴,兩造
乃於同日晚間協商,原告表示其已支出之成本共17萬元,被告表示會於同年1月23日回覆,然被告嗣於同年1月22日表示不願給付本次舉行婚宴之任何費用。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0,436元。又被告給付價金遲延,原告亦得依
給付遲延支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其契約內容應不
拘束被告。又系爭婚宴預定辦理前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兩造遂於110年1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基於
不可抗力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解除系爭契約之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08年12月8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80,436元,被告並已支付定金5萬元,嗣系爭婚宴並未舉辦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未提供審閱期,是否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二)系爭婚宴是否有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三)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30,436元?
(一)系爭契約未提供審閱期,是否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同法第17條第1、4、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可知自動構成契約內容者,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至於單純定型化契約範本,則無
法律上拘束力。
⒉查101年9月12日公布之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雖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由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上開說明,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僅為建議性質。而中央主管機關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又未規定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應認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規範訂席、外燴(辦桌)契約之審閱期間。故只要被告有充分時間得理解契約內容,即
難認有違反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⒊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8日簽訂,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距離實際辦理婚宴之110年1月24日已逾1年,此期間內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契約內容,是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審閱期,並不可採。
(二)系爭婚宴是否有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婚宴因COVID-19疫情而有不能履行之不可抗力等語。被告雖提出新聞畫面截圖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然於系爭婚宴預定辦理當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未禁止辦理婚宴,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新聞內容,即認定系爭婚宴有不能履行之不可抗力。況且依被告提出,衛福部就是否辦理室內100人以上、500人以下之活動公告記載:「若經評估活動性質具有較高風險,建議應延期或取消,或改以其他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活動辦理人可自行評估風險,然未禁止辦理室內活動,是均難認本件有不能履行系爭婚宴之不可抗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
⒈系爭契約是否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解除係因COVID-19疫情之不可抗力等語。然系爭婚宴預定舉辦之時並無不可抗力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是否合意解除?
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查兩造於110年1月21日協商之錄音為證。然查上開錄音譯文,原告
受僱人稱:「我們今天實際上喜宴辦起來,三十八萬左右的價格,那如果依照合約是半價買斷,費用折算下來的話,是十九萬左右的費用,要在這邊做爭取是壓縮到十七萬,這個是最低。」、我們是跟你講針對這一次,你現在喊停我們後續的處理,衍生的費用就是像我剛跟你報那個價錢,已經是底線了。」被告配偶則稱:「我們現在已經已經決定不辦了」;被告則稱:「不是不是不是回覆要辦,是做法是什麼?就是是不是接受這樣子的協議。」(見本院卷第141、143、157頁)可知被告雖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而被告
嗣後既未同意給付17萬元予原告,則兩造就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系爭契約自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30,436元?
⒈按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⒉查系爭契約係兼有場地租賃、食物製作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需由被告至契約約定之婚宴場地受領。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取消系爭婚宴,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表示為系爭婚宴支出之成本為17萬元,亦如前述,堪認有通知被告準備給付。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其給付,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契約價金380,436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萬元後,原告的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30,436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等語。然原告已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並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
而非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無須提出損害數額之證明,被告此部份
抗辯,應屬無據。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價金債務,其給付期限為110年1月24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其請求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43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