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606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67萬16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