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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沈良有 

被      告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116,867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契約尚未到期,被告單方面解約,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顯然欠缺原因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合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同意加入被告所建立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另原告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順益汽車協助原告提供分期貸款相關服務,並簽訂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貸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為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供原告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原告每年應達之貸款業績目標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年合計1,200萬元,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4項,原告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之二分之一之六成,若未達成視同違約,被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又原告於第二年度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實際貸放金額為45萬元,第三年第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實際貸放金額為19萬元,原告未達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之二分之一之六成,原告已違約,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向原告求償之項目如下所述:
  1.商標權利金63,600元:第一年度累計撥款45萬元,應收取商標權利金35,500元【計算式:(400萬元-45萬元)×1%=35,500元】、第二年度累計撥款19萬元,應收取商標權利金38,100元【計算式:(400萬元-19萬元)×1%=38,100元】,又原告已於110年6月11日繳款10,000元,故權利金總計63,600元(計算式:35,500元+38,100元-10,000元=63,600元)。
  2.招牌建置費36,850元:計算方式為「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例×招牌建置費用」,故為36,850元(計算式:1,200萬元-認列之463萬元)÷1200萬元×6萬元=36,850元)。  
  3.違約金2,000元:計算方式為結算至110年9月30日止,原告共有3個月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計算,違約金為2,000元(計算式:3個月÷36個月×1200萬元×0.2%=2,000元)。
  4.招牌拆除費15,750元:原告因違約,被告已終止合約,原告仍不拆除招牌,故被告僅能自行拆除招牌,而支出15,750元。
(二)從而,上開金額共計118,200元,兩造間於此範圍內,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1.兩造間前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此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4款規定:「若乙方發生下列事項或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致使甲方或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除須負擔合約提前終止之賠償外,甲方並得視實際損失金額提出求償,並對履約保證金支票具,逕行依法執行。(四)乙方每半年應達之最低貸款業績為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二分之一*60%,若未達成視同違約,甲方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
  2.經查,原告每年度之貸款目標為400萬元,原告第二年度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累計撥款45萬、第三年度之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累計撥款19萬元,均未達年度貸款業績目標二分之一*60%,此有原告年度貸款績效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4款,自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將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卷第30至32頁),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合約終止之生效:欲提前終止合約之一方,需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故系爭加盟契約應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15日後即111年11月26日始為終止,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0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未達成之業績可以明年再補回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屬實。
(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商標權利金63,60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項約定:「乙方於加盟後須繳納加盟金、商標權利金予甲方,始能獲得甲方所提供之相關支援及協助。(一)商標權利金:乙方為使用『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商譽所支付之費用。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目標貸款業績時,乙方須支付當年度商標權利金予甲方。(二)商標權利金依下列年度區間表之認列貸款業績目標計算(詳見附表二);商標權利金計算方式:(年度認列貸款目標-認列貸款業績)*1%」。經查,原告第2、3年度分別累計撥款45萬元、19萬元,均未達目標貸款業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被告應支付年度商標權利金,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二年度商標權利金為35,500元【計算式:(400萬元-45萬元)×1%=35,500元】、第三年度商標權利金為38,100元【計算式:(400萬元-19萬元)×1%=38,100元】,又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10年6月11日繳款10,000元,故原告尚積欠原告之商標權利金為63,600元(計算式:35,500元+38,100元-10,000元=63,600元)。
 2.招牌建置費36,85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款及第12條,若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應給付原告招牌建置費,計算方式為「總貸款業績目標未完成之比例×招牌建置費用」,又原告第1至3年度分別達認列及達成貸款業績分別為399萬元、45萬元、19萬元,此有貸款績效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至50頁),故招牌建置費為36,850元【計算式:(1,200萬元-認列之463萬元)÷1200萬元×6萬元=36,850元】。
 3.違約金2,00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終止時間,計算合約終止違約金額,違約金計算方式為:「3年未行使月數比*1200萬元*0.2%」,系爭加盟契約應於111年11月26日終止,已如上述,故原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月數僅有1個月,依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款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為667元(計算式:1個月÷36個月×1200萬元×0.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招牌拆除費15,75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若因原告違約之情事,致合約提前終止,卸除招牌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拆除招牌應於合約終止之7日內完成,若原告未依約拆除,被告得逕行擇期拆除,並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及其僱用人進入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卸除工程,絕無異議。拆除費用及因拆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原告須全數負擔並不得異議。經查,系爭加盟合約已因原告未達貸款業績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1月26日終止,是原告應於110年12月4日前將招牌卸除,原告卻未為之,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自行雇用他人拆除招牌,並支出15,750元之拆除費,此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向原告請求上開招牌拆除費用。
 5.從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總計為116,867元(計算式:63,600元+36,850元+667元+15,750元=116,867元),又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則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自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16,867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自屬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兩造間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對原告自屬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116,867元之票據債權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沈良有
3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110年11月11日

附表二
年度
認列貸款目標
起日
迄日
1
400萬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
400萬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
40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