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賴俊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二、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
暨反訴狀,對訴外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
惟訴外人戰國策公司並
非本訴之原告(本訴原告為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狀
所載,係以訴外人戰國策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鎮○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租賃
期間改裝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後應負擔回復原告之費用94萬2900元,其訴訟標的係本訴被告與訴外人戰國策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無需與本訴原告一同起訴方屬
當事人適格之情,亦
難認對訴外人戰國策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係因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
上揭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