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遠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間,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83之13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然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應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遷讓房屋部分
查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於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起,應即將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此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起便未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後於111年3月18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且被告
迄今未騰空返還本件房屋之事實,除有催告函、終止函及前開函文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外,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積欠租金及賠償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之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110年10月5起便未繳納租金,而被告未繳納之期間至111年3月21日止,此部分被告積欠未繳之租金金額應為66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5(5+16/30)=66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萬4000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雖有先行交付原告押租金36萬元,然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
押金不得抵扣租金」,是前開押租金尚無由逕生抵充租金之效力,應為敘明。
⒉另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設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及其他相關費用」,而原告因催告、終止租約及提起本件訴訟,總計支付7萬元之律師費用,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7萬元,亦屬有據。
本件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及時騰空交還廠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肇日租金貳倍計算之城法性違約金至遷讓之日為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11年3月21日終止,被告卻未依約騰空返還本件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自契約終止之
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按日給付8,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20,000÷30×2=8,000),應為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664,000+70,000=734,000),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之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而請求支付律師費用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訴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515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