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宥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
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9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貨品訂購單號分別為110-156、000-000-0之「錫棒0307」共300公斤(其中000-000號訂單標的為100公斤之SAC0307錫棒,價格為10萬9,200元;000-000-0訂單標的為200公斤之SAC0307錫棒,價格為21萬8,400元),該二筆訂單業依序於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日交貨,並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於訂單簽立後60日內,即分別於110年8月8日、8月24日給付原告上開二筆訂單貨款,
惟履行付款期限屆至,
詎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且原告尚於110年12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催告通知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但被告公司目前受疫情影響,資金週轉有困難,希望原告能延後被告付款時間。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訂購單號110-156及000-000-0廠商訂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龍潭烏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
參照。被告雖辯以公司資金受疫情影響,週轉困難而無力立即、一次清償,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上開訂單貨款等語;然查,無力清償
尚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審酌被告經本院行兩次調解程序均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4、43頁),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訂單合計32萬7,600元之貨款,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2萬7,60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通知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3,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