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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克難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聰敏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2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