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聰敏
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2始提起
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