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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被      告  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清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許程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程曜受僱於被告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被告透明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進入僅供小型車輛停放之新竹縣湖口鄉鳳工三街第二停車場,於倒車時不慎毀損原告甫裝設之太陽能板路燈2座(下稱系爭路燈),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程曜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係正常倒車,因系爭路燈之電纜線下垂,才導致肇事車輛勾到電纜線,並進而造成系爭路燈傾斜損壞,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告函文、報價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9頁背面),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此原告復主張以:電纜線是平整吊掛在路燈上,並無下垂之情形,此停車場僅供小型車輛停放,當時係因在停車場旁空地設置快篩站,所以有拉電纜線以便臨時供電,肇事車輛是大型車輛,且未依正常行向倒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不否認上開停車場並非如肇事車輛之大型車輛可以停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舉證證明斯時電纜線確有異常下垂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無法預期如肇事車輛般之大型車輛可能進入該停車場之情形下,將電纜線以平整方式吊掛於路燈上,有何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過失可言。反觀被告許程曜駕駛肇事車輛進入非其車種可以停放之該停車場內,且可目擊預見路燈上吊掛電纜線之高度,可能遭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纏繞勾及,卻仍駛入該停車場內,並因駕車不慎勾及電纜線而導致系爭路燈傾斜損壞,其駕駛行為具過失乙節甚明,並與系爭路燈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透明光公司為被告許程曜之僱用人,被告許程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透明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程曜自應與被告透明光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甫裝設之系爭路燈遭被告許程曜駕車不慎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被告均應自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