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莊若羚
被 告 吳美璋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志斌持原告經營之「誠泰中藥行」名片向
被告購買中藥,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659,000元,並以其與黃志斌成立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向本院
聲請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泰中藥行」之藥材及設備(包括冷氣、冰箱、電視等)進行查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26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誠泰中藥行」雖由黃志斌掛名為中藥行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原告在打理,而中藥行之負責人亦於110年12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匡煇,但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偕同本院執行處前來原告之
住所,指封
切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其中附表編號4之中藥櫃更係原告向訴外人「黃復興號」所借,其餘均為原告購入並已有多年之久,亦
非新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
債務人黃志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志斌拿誠泰中藥行負責人之名義跟被告購買中藥,後來
退票,等到被告持其與黃志斌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黃志斌隨即將中藥行移轉到黃匡煇名下,原告提出之收據亦是查封後提出,無法證明是原告財產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黃志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28日至誠泰中藥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黃志斌所有,
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據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其為中藥行實際負責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3、5、6之物品均由原告購置,並提出誠泰中藥行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指封切結筆錄、
聲明異議狀、廣豐藝品店收據、承軒電業行估價單、吉堃冷凍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惟查,中藥行於查封前數日方將登記負責人由黃志斌變更為黃匡煇,有許可執照、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未曾登記為負責人,又編號1所示冰箱、編號2所示冷凍冰箱部分,原告均係提供估價單,而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物品價格,尚不
足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購買
前揭物品;再參其中吉堃冷凍有限公司估價單(即編號2冷凍冰箱之估價單)
所載,客戶為誠泰中藥行,並非原告,其上亦蓋有「估價專用章」,甚
難認係原告以該估價金額向吉堃冷凍有限公司購買冷凍冰箱。另編號4所示中藥櫃(即百草櫃2個),無償借用人並非原告,及編號3所示鐵架、編號5所示玫瑰石、編號6所示玻璃櫃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手寫之免用發票收據,被告則辯稱手寫收據誰都可以自己填寫等語,就收據之真正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補強證明力,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此外,債務人即證人黃志斌雖到庭
具結證述店裡財產都是原告買的,其沒有付錢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黃志斌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且其亦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實難依證人黃志斌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利己事實,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