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麗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億貨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張麗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堯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2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