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弘鉅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禾曜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1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原告並於110年3月31日將被告訂購之機械零件出貨予被告。
詎被告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7,415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送貨單
暨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原告並於110年3月31日將被告訂購之機械零件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7,415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07,415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