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月雲
被 告 陳怡靜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曾詮勝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被 告 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曾詮勝、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詮勝、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詮勝、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如以225,0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立群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54頁第3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詮勝於109年9月18日8時24分,受僱於被告立群公司執行職務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陳怡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三段往新中北路二段方向前進,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適原告自肇事貨車後方穿越興仁路三段,因視線遭肇事貨車遮擋,隨即遭肇事機車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及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45,380元、看護費672,000元、交通費17,800元、醫療用品3,065元,後續治療並將支出12萬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1,758,24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怡靜答辯
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未注意來車即突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怡靜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被告陳怡靜有過失,原告亦應負90%之肇事責任。原告於109年12月間因住院支出之醫療費55,598元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中之證明書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其餘1,500元並
非必要。醫療用品費中之1,200元並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交通費中之4,000元未提出證據。看護費部分,自109年12月9日起即無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費。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曾詮勝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醫療費345,380元、交通費17,800元及醫療用品費3,065元不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36,000元。後續醫療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立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詮勝於109年9月18日8時24分,受僱於被告立群公司執行職務時,將肇事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陳怡靜則駕駛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三段往新中北路二段方向前進,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原告自肇事貨車後方穿越興仁路三段,隨即遭肇事機車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及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立群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58,24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陳怡靜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曾詮勝、立群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怡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怡靜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逢甲大學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約為時速38.13公里,換算秒速10.59公尺,以反應時間0.75秒及減速加速度7.35m/s
2計算,被告陳怡靜煞停所需時間為2.19秒【計算式:0.75+10.59/7.35=2.1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下同】,又如以當地速限即時速30公里,換算秒速8.33公尺計算,被告陳怡靜煞停所需時間為1.88秒【計算式:0.75+8.33/7.35=1.88】。而自被告陳怡靜發現原告至發生碰撞所經實際時間,約為0.728秒;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自被告陳怡靜發現於告至碰撞時間亦僅有0.926秒【計算式:(10.59×0.728)/8.33=0.926】,較被告陳怡靜所需反應時間1.88秒為短,故被告陳怡靜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0至315頁)。
⒉原告雖主張應至現場測量自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三段33巷口至碰撞點之實際距離等語。然本件事故最終碰撞地點之確切位置並未經標示,縱使至現場測量,亦無法認定測得之數據,較逢甲大學以Google Earth、Google Map和國土測繪圖資系統測量之結果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肇事貨車停放於路旁,故肇事機車之速限應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等語。然如以時速20公里,並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反應時間0.75秒及減速加速度7.35m/s2計算,將肇事機車煞停之時間共需1.51秒【計算式:時速20公里換算約等於秒速5.56公尺;5.56/7.35=0.76;0.75+0.76=1.51】
⒋再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事故中被告陳怡靜發現原告至肇事機車全部煞停之場時間為0.728秒、事故當下時速為38.13公里(秒速10.59公尺)換算,被告陳怡靜如以時速20公里行駛同樣距離,所需時間為1.39秒【計算式:(10.59×0.728)/5.56=1.39】。可知縱使被告陳怡靜以時速2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原告至碰撞原告之時間僅有1.39秒,亦較被告陳怡靜避免本件事故所需反應時間1.51秒為短,足認被告陳怡靜縱使減速通過事故路口,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⒌原告另辯稱以原告每秒步行速度1至1.25公尺計算,如被告陳怡靜以時速30公里行駛,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語。然原告係以營建署公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推估原告步行速度為每秒1至1.25公尺(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原告實際步行速度本因道路現場情況而易,原告以此推估方式認定原告步行速度,顯不可採。
⒍縱上所述,被告陳怡靜縱使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陳怡靜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二)被告曾詮勝、立群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曾詮勝將肇事貨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旁,原告自肇事貨車後方穿越道路,隨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認被告曾詮勝駕駛肇事貨車違規停車,阻擋原告及被告陳怡靜之視線,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詮勝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足見被告曾詮勝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曾詮勝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9頁)。
⒋又被告曾詮勝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立群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曾詮勝即應與被告曾詮勝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⒉查距離事故地點32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是事故地點並非行人得穿越路口之位置。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未查看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路口,隨即遭肇事機車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認原告於禁止穿越之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有無來車即穿越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穿越路口,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曾詮勝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345,38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45,380元,為被告曾詮勝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17,8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17,800元,為被告曾詮勝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3,065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3,065元,為被告曾詮勝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672,000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280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請求看護費672,000元等語。被告就看護日數並不爭執,僅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19號判決為其論據。
⑵查上開判決中固有「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之記載,惟此部分內容係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之欄位,並非最高法院表示之見解。且該判決
主文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可知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並未支持原審關於親屬看護費之見解,被告援引該判決為有利被告之主張,顯然誤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不可採。
⑶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72,000元【計算式:280×2,400=672,000】。
⒌後續醫療費26,820元
原告主張因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共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以111年8月3日天晟法字第111080302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傷勢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建議追蹤18個月,每月門診2至3次,每次440元,每月自費維骨力約1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後續醫療費即為26,820元【計算式:440×3×18+170×18=26,82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⒎上開金額共計1,125,065元【計算式:345,380+17,800+3,065+672,000+26,820+600,000=1,125,065】,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曾詮勝及立群公司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25,013元【計算式:1,125,065×20%=225,01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曾詮勝及立群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詮勝及立群公司連帶給付225,013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