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賢儀
即 被 告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本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1,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