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富鈺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29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且
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
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