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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富鈺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2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