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宜正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在
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日以桃院增金111司執字第74721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竟仍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上開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