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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吳慕漢 
相  對  人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355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經本院受理進行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斟酌回復原
    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
    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不認識相對人等語為主張,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