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聲請人寄送
存證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退回,
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
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惟聲請人僅將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地址,非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鑫宏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
於法尚有未合,自
難謂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