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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相  對  人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退回,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聲請人僅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地址,非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鑫宏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謂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