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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虹霖 
相  對  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1,96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鈞院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75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9,75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63元【計算式:79,750元×5%×3年=11,96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963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