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紀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巨業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閱卷時未見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完整資料,需釐清該意願書簽署之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或110年12月21日;為此,
爰聲請交付111年5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聲請事由係為釐清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署之日期,並
非本院筆錄記事有何不符或缺漏之違誤,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閱覽筆錄而不可得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即
難認聲請人
符合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