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志文
被 告 黃冠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冠欽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受僱於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菁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2,949元(均為工資及塗裝)。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廖振羽突然開啟車門所致,被告黃冠欽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冠欽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黃冠欽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否則即
推定被告黃冠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廖振羽開啟車門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四)被告黃冠欽既推定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冠欽之僱用人即被告亞聯公司,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4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