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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建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肇事車輛屬支線道車轉彎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暨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婉婷駕駛、訴外人張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623元(其中工資及烤漆41,583元、零件42,040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32,05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有停在肇事路口5秒鐘,待左右無來車後,方才左轉,而當左轉快完成時(約7成),才看到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後方加速超過去,故本件事故被告僅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其餘7成則由訴外人曾婉婷負擔。另系爭車輛維修價格不合理,一個小碰撞不應該更換葉子板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曾婉婷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曾婉婷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1.經查,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含事故現場圖、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反面),及本院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本件事故,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曾婉婷雙方各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曾婉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辯稱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5秒鐘,且本件事故係在其左轉快完成時才發生,故其僅應負3成肇事責任云云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車輛自建明路駛出時確有停等,然嗣後於橫越營德路之車道左轉時,卻未見有停等之情。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從而,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依法系爭車輛有先行路權,並不因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肇事車輛已完成左轉約7成而有所不同,否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4元(計算式:42,040×0.1=4,204元),加計工資及烤漆41,583元,合計為45,787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051元(計算式:45,787×0.7=3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一個小碰撞不應該更換葉子板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4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確實受有輕之損害,是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其餘維修項目部分,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價格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51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