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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劉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梁福路與梁福路25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超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筱甄、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33元(工資3,181元、烤漆3,982元、零件9,57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賠償之代位權,又零件折舊後,仍受有9,567元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直行車,系爭車輛是轉彎車,本件事故之前有判決,我沒有錢賠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至肇事路口時,超車不當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是被告在超車時,本應注意其與前車之間隔,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動態(即使用方向燈欲左轉)及未保持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而於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貿然向前超越,肇生本件事故,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二)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被告機車保持當之間隔,遂碰撞被告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又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無來車及保持並行間隔,足見系爭車輛具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50號小額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733元(工資3,181元、烤漆3,982元、零件9,5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4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8日,已使用3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494元(計算式:2,331+3,181+3,982=9,494)。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5,696元始為可採(計算式:9,494元×60%=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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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0×0.369=3,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0-3,531=6,039
第2年折舊值        6,039×0.369=2,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9-2,228=3,811
第3年折舊值        3,811×0.369=1,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1,406=2,405
第4年折舊值        2,405×0.369×(1/12)=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74=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