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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A車),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同一交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繼承系統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否認其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側後順時針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