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醇
被 告 馮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2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46萬226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東森路與老莊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其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拓海投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76萬3247元(工資10萬2491元、烤漆8萬6610元、零件57萬4146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如附表),故僅請求被告給付46萬226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不是台灣人、工作不好找,沒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伊希望與被告和解分期清償等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保險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146×0.369=211,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146-211,860=362,286 第2年折舊值 362,286×0.369×(8/12)=8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286-89,122=273,1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