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蔡明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03,7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蒲鈺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6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朱晉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蒲鈺茹系爭車輛價值935,040元及拖吊費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變賣殘值36,300元後,原告仍有903,740元之損害。被告並
非列名被保險人,亦非保險契約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訴外人張喜盛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且被告為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縱認非列名被保險人,然被告與訴外人蒲鈺茹雖已於111年6月30日
離婚,
惟仍居住於同處共同
養育未成年子女,被告當時係受託代訴外人蒲鈺茹駕駛系爭車輛購買生活用品,應認屬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蒲鈺茹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6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朱晉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903,7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6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朱晉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
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
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等語。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做成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其餘駕駛
與有過失等語。然無論其餘駕駛是否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人,得向任一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本件判斷結果
無涉,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
兩造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2條約定:「本保險
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
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明使用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
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被告固主張其為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保險契約為證。查該電子郵件雖係於112年6月9日寄發(見本院卷第77頁),附件之保險單則記載被保險人為被告,簽立時間為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所示,該保險單已於111年7月26日變更,被保險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蒲鈺茹(見本卷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已非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亦為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等語。然查被告自陳其係無償受託訴外人蒲鈺茹駕駛車輛購買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此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受雇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之要件,並不相符。
⒋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及107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判決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均係地方法院之判決,對本院本無
拘束力可言。況且上述9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之事實,係駕駛人駕車搭載列名被保險人,與本件被告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並不相同。至於107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判決之事實,則係駕駛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之
受僱人,與本件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亦不相同。是上開二判決均無從於本件
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件被告既非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亦非附加被保險人。且原告已賠負訴外人蒲鈺茹940,040元,有保險理算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賠付拖吊費5,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33,3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值為97萬元,有鑑價師雜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殘餘價值僅為36,300元,亦有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933,300元【計算式:970,000-36,300=933,7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33,700元,原告僅請求903,74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3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