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竣隆
訴訟代理人 段祥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價38公里0尺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子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57,680元(其中工資為63,230元、零件為194,4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85,928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為前方煞車,我煞不
住所以往右偏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沒有注意到才撞上,
兩造都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被告於
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桃簡卷第16至27頁)。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煞車,我立即煞車往右閃躲,被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撞到等語;黃子茜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稱:我順著車流前行,左前方之被告車輛向右切入我前方,我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7,680元(其中工資為63,230元、零件為194,4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3,230元,共計185,928元。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85,928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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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450×0.369=71,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450-71,752=122,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