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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鵬宇 
被      告  蔡鐘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3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秀美所有、訴外人王榆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顯高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秀美間之保險契約推定為全損報廢,賠付訴外人賴秀美14萬7076元,再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13萬2076元,而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價高於上開價格,原告僅請求13萬2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報廢資料、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型式為CAMARY、出廠年月為100年2月等情,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於111年之市價約為24萬元,有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變賣,變價金額為1萬5000元,亦有報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價值僅剩1萬5000元。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4萬元-1萬5000元=22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7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11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