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興(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2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因過失撞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翊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經送廠勘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保險金額,原告遂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趙翊鈞間之保險契約,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並賠付訴外人趙翊鈞353,970元,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價60,000元後,尚有293,97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翊鈞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39至44頁)。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93,970元,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翊鈞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⒊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三陽、型式為ELANTRA、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市價為3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為36萬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報廢變賣,出售價金為6萬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30萬元【計算式:360,000-60,000=300,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93,97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97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