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全字第90號
相 對 人 新創客家美食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長期採購契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食材,聲請人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號,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貨款,至112年3月1日止,共積欠貨款240,762元。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足見聲請人恐有脫產情形,致聲請人之
債權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40,76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書中固記載有聲證1至聲證6,然聲請書中均未附
上開證據,是無論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均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單純消極未處理債務,亦無從推知相對人有脫產情形,更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知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本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