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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謝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作成112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13年1月9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