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何舒安
上列
當事人與林佩茹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壢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三、
經查,本院擬
依職權調
上開卷宗審查,然據該案承辦
書記官稱相對人已提起
上訴,卷宗已於112年7月31日送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稽。本院另再函命聲請人提出確定證明書
正本,亦
迄未見復。故
堪認該判決尚未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