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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楊淑珍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相  對  人  吳承翰 

            吳鎧宏 
            吳寵添 
            吳宗霖 

            被繼承人吳炎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70元;又戶籍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已預納135元,均有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於書狀內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6 號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1,000元,應併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6 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吳炎銘之遺產負擔,此部分並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法院閱卷費亦應併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惟本件訴訟程序自民國110年3月26日收狀、111年11月15日終結,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閱卷收據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7日、110年3月5日,閱卷之日期為本件訴訟繫屬前;而110年11月22日之閱卷收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並非依法院指示到院閱卷,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故均非本件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所主張寄送予被告即相對人之訴狀郵資,核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吳承翰
16667/100000
318
2
吳鎧宏
16667/100000
318
3
吳寵添
16667/100000
318
4
吳宗霖
16667/100000
318
5
陳佳涵律師(即吳炎銘之遺產管理人)
16667/100000
31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1,905元(計算式:1,770元+135元=1,90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