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楊淑珍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承翰
吳鎧宏
吳寵添
吳宗霖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
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70元;又
戶籍謄本係聲請人依本院指示於該案中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已預納135元,均有提出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於書狀內主張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16 號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1,000元,應併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惟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6 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被
繼承人吳炎銘之遺產負擔,此部分並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法院
閱卷費亦應併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惟本件訴訟程序自民國110年3月26日收狀、111年11月15日終結,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閱卷收據其上
所載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7日、110年3月5日,閱卷之日期為本件
訴訟繫屬前;而110年11月22日之閱卷收據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並非依法院指示到院閱卷,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故均非本件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所主張寄送予
被告即相對人之訴狀郵資,核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均
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1,905元(計算式:1,770元+135元=1,90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