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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之6、7樓天花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拆除完畢,然被告未給付報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拆除完畢,亦未提出合法清運之證明,致被告須另行支出26,625元拆除及清運廢棄物,且拆除過程有破壞現場物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而完成工作與否,須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拆除天花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然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分局人員曾向被告稱:「另尚未拆除天花板部份,也請儘速處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是否已將天花板拆除完畢,即有可議。
(三)再查被告後另向訴外人宇峻國際有限公司發包萬華萬華分隊之7樓餐廳、廚房及電梯旁儲藏室天花板拆除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均無7樓餐廳、廚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足認原告並未將天花板拆除完畢。再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前向原告稱:「你連這些垃圾都沒有處理?這樣叫拆完了?」被告稱:「你沒有付錢 我問過小隊長他說可以的」、「不然我帶走誰付錢。」可知系爭工程之內容除拆除天花板外,亦包含拆除後之垃圾清運。亦可知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益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