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李毓麟Lee Yu Lin
被 告 廖國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廖國忠、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及營業所分別在臺南市、桃園市,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