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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瑞敏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7樓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駐地之(下稱系爭駐地)電器安裝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20,000元,今尚積欠38,800元未清償,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不完全,且當初報價廠商為「祥億水電工程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負責人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承攬人、定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係以「祥億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原告則僅列為各該估價單之聯絡人(見司促卷第3至4頁)。復經本院查詢原告當庭所稱「祥億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寬哲(見本院卷第71頁),是縱認估價單上之「祥億『水電』工程行」為誤繕,仍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為祥億工程行及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為祥億工程行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準此,系爭駐地之電器安裝工程承攬契約既存於祥億工程行與被告間,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祥億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