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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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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宏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方管線施作清潔作業(下稱系爭工作),約定原告以1日4工清潔管線,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已花費1日4工為被告社區清潔管線,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請原告為其清潔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線,惟以異議狀表示原告除塵工作僅完成60%,故未支付原告報酬云云。觀兩造簽約之報價單上記載:金額15,000元,工作人數:4人/工作日數:1日……,下方並有被告社區主委簽章確認,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以1日4工清潔停車場管線,並非將被告社區停車場管線全部除塵完畢。是原告既已派遣4工花費1日時間為被告清理管線,即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