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莊幸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
嗣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04元及提前終止之專案補貼款19,540元。前開
債權經
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而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申請書皆
非其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
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
經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被告當庭簽名10次之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經
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而退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6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將被告當庭直書、橫書各10次之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原告復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黎修銘」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