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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志弘  
            蘇偉譽  
            莊幸輯  
被      告  黎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04元及提前終止之專案補貼款19,540元。前開債權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而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申請書皆其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被告當庭簽名10次之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經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而退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6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將被告當庭直書、橫書各10次之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原本之原告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其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原告復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黎修銘」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5,6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