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陳明鴻
上列原告於
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合法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查,
本件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又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
顯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