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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小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陳明鴻 
上列原告於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查,本件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又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